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9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91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告訴人是被告撞及後坐倒在地,故以右手支撐造成右手橈骨骨折,若非被告之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告訴人,告訴人豈有無緣無故坐倒在地?其右手橈骨豈有可能骨折?檢察官以診斷證明書認為被告並無撞及告訴人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二)證人 郭秀雯 當時站在路旁等公車,若非其親眼目睹,為何主動提及被告之車牌號碼給告訴人,檢察官對於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罪責未加以追究,又對被告離開後警方如何找到被告部分亦未究明,即遽認被告並無撞及告訴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三)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曾致贈二萬元及警方協調乙事,並不能認定被告確有撞及告訴人,然若非確有此事,被告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與告訴人和解?又何需請警方協調?(四)被告於警詢中不否認「肇事」,但未撞及告訴人,然所謂肇事無非是確有撞及告訴人,否則又如何能稱為肇事?(五)再依證人郭秀雯證稱被告加足油門跑掉等語,應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責,然檢察官從未加以審究,實有違背法令之處。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五、本件被告乙○○所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固據聲請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到庭指訴不移,堅稱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3年10月31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往板橋方向時,撞及伊之左側臀部及後側龍骨部位,伊因倒坐在地用右手支撐地面,造成右手腕橈骨骨折,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及誠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資為論據。而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雖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因騎乘該部機車與聲請人發生交通事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稱伊有緊急煞車並無撞到聲請人,聲請人可能是因受到驚嚇才跌倒在地等語。嗣原檢察官傳訊證人郭秀雯、警員王銘祥到庭作證,然依其等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曾撞及聲請人,另參酌亞東紀念醫院亦函覆稱並無發現聲請人有所謂「左側臀部及後側龍骨」傷勢之意旨,認為被告於案發之際確已煞車停止並無撞及聲請人,其右手腕橈骨骨折並非被告撞擊所直接導致,而為不起訴處分,以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六、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翔實,本件聲請人雖仍再三指陳被告確曾撞及伊,否則豈有無端跌坐在地之可能?手腕橈骨又焉能成傷?惟就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觀察,除聲請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外,均無直接、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具有過失,依首揭之判例意旨,自難僅以臆測之方式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聲請人稱證人郭秀雯目睹整件事情之經過,否則何以主動提供被告之車牌號碼予聲請人?原檢察官乃依其所請予以傳訊證人郭秀雯後,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亦非親眼目睹被告有撞及聲請人之所有歷程,僅稱看見被告與聲請人及一名男子在講話等語(見94偵續字第
22號偵查卷第15頁),至於證人願意主動提供車牌號碼予聲請人之動機,充其量僅能說明此為證人之同情心理而已,實難單就具有此一同情心即率認證人曾目睹案件之全部狀況,兩者之間並無直接干涉,至為明白。此外,聲請人於前次再議意旨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中,指摘原檢察官關於被告曾提議以10萬元和解乙情未加以衡酌,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被告情虛畏罪等語,然姑且不論上述之情並未出現於原偵查卷內,其真實性尚未明確外,縱令聲請人所言屬實,被告確曾向聲請人提議以10萬元冀以和解,以現今社會常情,一般民眾為求息事寧人,避免訴訟奔波之累,亦甚常見,能否據此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難驟斷。末者,被告事涉肇事逃逸之罪嫌,聲請人以原檢察官從未詳加究明,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惟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二罪之間,罪名互異,本應分論併罰,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範圍僅止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至被告是否另涉肇事逃逸罪嫌,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於法亦有未合,一併敘明。
七、綜上論證,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即告訴人猶指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