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5410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陳信年 )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四號(原審誤載為一三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第二案);以上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五五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准以分期易科罰金(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止之期間,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住宅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產生煙霧吸聞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間隔時間不定,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地點在上址住處地下室。嗣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地下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方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九三0四一九號)暨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供佐證。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候五年內再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上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詳加審認,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中已認定被告為累犯,理由欄中漏未敘及被告依累犯加重之事由,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處。而扣案之玻璃球本有其他用途,僅係為被告持之作為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已足,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亦有不當。本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時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亦據其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