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二號),本院改分通常程序處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址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八樓之七歐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瑞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發起設立時,應繳股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股東 蔡志男 、 林杜苓 、 江一帆 、 陳登榮 等人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實際繳納股款,竟由乙○○籌措資金存入歐瑞公司籌備處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得存款證明後,交由不知之 林寬政 會計師事務所之林寬政會計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持前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示收足股款,並辦理設立登記,嗣經該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七建三字第二二一0九0號函文核准歐瑞公司設立登記在案。而乙○○於取得上開股款收足之證明後,旋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將上開佯存供驗資之墊款悉數提領。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乙○○退出股東,甲○○加入該公司為股東,因投資糾紛,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對 陳登山 (乙○○之前夫)、陳登榮(陳登山之弟)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偵查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案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分通常程序處理,再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陳建中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時承認不諱,核與證人陳登山、陳登榮、蔡志男、林杜苓、江一帆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歐瑞公司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資產負債表、股東同意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林寬政會計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變更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明細(以上資料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九、四十二、四十四、四
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二0五頁)、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歐瑞公司之卷宗影本(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五至一0七頁)、華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華板新字第二0二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開戶資料,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九條第三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改列為第九條第一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被告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虛列作成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寬政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而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致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有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殊非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犯罪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與陳登山離婚,八十八間前往香港定居,九十年間已非歐瑞公司負責人,現已再婚並在香港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被告護照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號偵查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