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北市○○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月4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129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