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人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人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告訴人 黃俊隆 於高雄銀行建國分行申設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人豪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鄭人豪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黃俊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數目、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176號被告鄭人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佳琪 」之成年女子,向黃俊隆佯稱:其係黃俊隆任職教師時之指導學生,因其胞妹手術急需醫藥費,欲向黃俊隆借款云云,致黃俊隆陷於錯誤,而於102年5月10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15萬元存入上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且前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員提領一空。嗣因黃俊隆發覺被騙,報警處裡,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人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已遺失,伊想說帳戶內沒錢,所以存摺、提款卡掉了,伊沒有掛失也沒報警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俊隆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並有匯款單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存摺或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是被告所辯存摺、提款卡遺失,未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云云,核與常情不合,顯屬無稽,實難採信。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增設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處罰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一般詐欺罪得併科罰金由銀元1,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且新法增設處罰類型,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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