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04號原告 張仕儒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輝宏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
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7日辯論終結,104年1月21日宣判,宣判前被告代表人由 柯武 變更為李輝宏,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被上訴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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