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立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5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立溥於民國98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3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8樓,受 梁孟仁 委託代為領款,並取得梁孟仁交付之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 梁聰民 )之存摺及印章等物後,於同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新北市○○區○○○路○段○○○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自上揭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4萬8千元後,旋將該筆現金、存摺及印章侵占入己,音訊全無。嗣梁孟仁發現情形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孟仁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立溥對於在上開時、地,持梁聰民之存摺及印章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提領124萬8千元,並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該存摺及印章係其友人「 黃國強 」所交付,並非梁孟仁所交付云云。經查:被告於98年9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號8樓,受梁孟仁委託代為領款,並取得梁孟仁交付之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梁聰民)之存摺及印章等物後,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自上揭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124萬8千元後,旋將該筆現金、存摺及印章侵占入己等情,業據告訴人梁孟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915號卷第3、4頁,原審卷第109頁至111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第29頁、第48頁背面)及證人梁聰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之情節相符。復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1份(見98年度偵字第31915號卷第10頁)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0月28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見原審卷第8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係「黃國強」所委託交付云云,然此部分非但與被告於偵查中兩度向檢察官所供述之情節不符,況苟係案外人黃國強所委託交付,則何以被告侵占黃國強124萬元之巨款,竟係梁孟仁而非黃國強提起本件告訴,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亦未能提出黃國強之聯絡方式或可資調查之方法,以供進一步查證,是其辯稱受黃國強委託取款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雖以被告曾於98年8月間曾受雇於梁孟仁所經營之公司,被告係為梁孟仁處理業務之人,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此受雇之事實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告訴人亦迄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其曾雇用被告處理事務之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指訴外,尚乏補強證據以實其說,當屬不能證明,惟因被告侵占款項之犯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起訴事實範圍內依法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執行有期徒刑4月後,剩餘刑期於9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載第2條前段,應予補正)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為124萬餘元,金額非小,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犯罪後固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將侵占款項償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然告訴人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依法傳喚通知,均未到庭,被告亦未尋求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復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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