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文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顏文儷前於民國101年10
月1日起受僱於 野趣 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趣生活家)」,應予補充更正為「顏文儷前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期間受僱於野趣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趣生活家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詎顏文儷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2年1月間,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圍巾、毛帽等貨品侵占入己」,應予補充更正為「詎顏文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野趣生活家公司收取款項、貨品予以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更正後,下同)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貨品後,均未依程序繳回野趣生活家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此方式將上開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貨品全數予以侵占入己」。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野趣生活家公司
特約人員到班說明通知電子郵件影本、被告顏文儷任職期間打卡資料影本各1份」。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表示」,僅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或依其他適當方法以為公告揭示者,均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等意旨參照)。查被告顏文儷本件侵占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8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
103年12月18日止,履行期間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19日。惟被告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年12月
5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08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03年12月9日,並於104年
1月14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向被告之住所為合法寄存送達(於104年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表(均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2頁)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825號偵查卷所附相關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825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6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號處分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字第1088號偵查卷第28頁、第31至32頁)暨如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示公告日期資料(見本院卷第14頁)等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如上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亦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遭駁回確定,同有上揭之該署103年度撤緩字第1088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偵查卷所附各資料足憑。綜上,堪認前述原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確定,是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被告顏文儷前與告訴人野趣生活家公司間締結特定民事法律關係(如:委任、承攬或其他無名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雜誌廣告、承辦專案業務及收受款項等業務,被告即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則其基於該特定民事法律關係,代為收取東木河茶莊有限公司、京鴻企業社之參展費用及等值貨品等物,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訛,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與貨品後,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102年1月1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年月3日上午某時
許之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內,先後2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貨品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既與告訴人間
已成立特定民事法律關係,本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忠實義務,竟不循正軌賺取財物,亦不知恪遵業務本分,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其業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貨品逕行侵占入己,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低(價值共計4萬元),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中和區調酒委員會102年12月2日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825號偵查卷第2頁,本院卷第13頁),本件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更正後):
┌──┬──────┬───────┬──────┬──────┐│編號│客戶名稱│收受時間│收受地點│侵占金額(新││││││臺幣)及貨品│├──┼──────┼───────┼──────┼──────┤│1│東木河茶莊有│102年1月1日│新北市坪林區│1萬元│││限公司│下午某時許│水柳腳路140││││││號││├──┼──────┼───────┼──────┼──────┤│2│京鴻企業社│102年1月3日│不詳地點│2萬5,000元及││││上午某時許││價值5,000元││││││之圍巾、毛帽││││││等貨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被告 顏文儷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居新北市○○區○○○道○段○○號4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825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本署檢察官所命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儷前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野趣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趣生活家),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雜誌廣告及承辦專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顏文儷任職期間,野趣生活家承辦第一屆臺灣茶產業博覽會(展期為102年1月3日至同年1月7日),由顏文儷負責對外招攬參展廠商及收取款項。詎顏文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間,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圍巾、毛帽等貨品侵占入己,而未繳回野趣生活家。嗣經野趣生活家向東木河茶莊有限公司、京鴻實業社催討帳款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野趣生活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文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清海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柯宜汶蕭炳煌劉育昀 證述在卷,且有「第一屆台灣茶產業博覽會」參展報名表2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聲明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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