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果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果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尤果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15張」補充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12張、蒐證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尤果然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且曾有竊盜之前科,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不低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