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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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9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齊選任辯護人許育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103年度交簡字第526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泳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泳齊於民國103年4月2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慢車專用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速限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車速限制,仍以行車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揭專用道之左側車道,適同向右前方由 柯幼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變換車道時,亦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遽行由上揭專用道之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陳泳齊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柯幼人車倒地,受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1.2X0.2X0.
6公分)、手肘、手磨損或擦傷(2.6X1.5公分、1.8X1.2公分)、足磨損或擦傷(2.2X1.1公分)、膝部及踝磨損或擦傷(1.1X0.6公分、4.1X2.1公分)、手指挫傷、頸椎受傷併頸椎第4、5、6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壓迫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泳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 柯幼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泳齊、辯護人許育榮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謝尚軒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詳偵卷第
11至14頁、第18至23頁、第27至30頁),堪可認定。復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應熟悉上揭規定,而事發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詳偵卷第
13頁),被告自承其案發當時之行車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存卷可稽(詳偵卷第15頁),是被告之行車速度已逾越速限標誌之規定無疑,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及之,違規超速行駛,以致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變換車道時,因行車速度過快致反應不及而發生撞擊,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倒地後,受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1.2X0.2X0.6公分)、手肘、手磨損或擦傷(2.6X1.5公分、1.8X1.2公分)、足磨損或擦傷(2.2X1.1公分)、膝部及踝磨損或擦傷(1.1X0.
6公分、4.1X2.1公分)、手指挫傷、頸椎受傷併頸椎第4、5、6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壓迫等傷害,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3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詳偵卷第8頁、第45頁),是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因為年紀關係本來就有頸椎
的問題,且告訴人在本次車禍之前亦有發生過車禍,前次車禍整個軀幹都有受傷,無法證明告訴人之頸椎傷害與被告本次所導致之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告訴人於103年4月2日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診治,主訴車禍後頸部疼痛、手麻及無力,後於神經內科及神經外科門診接受進一步檢查證實頸椎第三、四節脫位、第三、四、五、六椎間盤破裂突出,壓迫脊髓神經,由告訴人檢查影像及病史推估,因先有頸椎之退化性變化,後因車禍外力致病情加重,神經受損,車禍應是病情惡化之主因,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前無因相關疾病至該院就診等情,業據該院以104年1月28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述甚詳(詳本院卷第44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之頸椎受傷併頸椎第4、5、6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壓迫等傷害,確係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之車禍所引起。再者,告訴人雖曾於102年6月18日與訴外人曾雅靜發生車禍,因此受有軀幹多處挫傷、肘、前臂及腕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恥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身體傷害,此有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影本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然告訴人前次車禍時間係在102年6月18日,距本件車禍已經將近8月,而此期間告訴人並無因頸椎問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紀錄,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於前次車禍後就診所開立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有頸椎之相關傷勢,此有 陳銘賢 診所診斷證明書、三和診所診斷證明書、群康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0至72頁),自難以推論之方式遽認告訴人所受之頸椎傷勢與前次車禍有關,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憑採。辯護人雖請求調閱告訴人之健保就診紀錄,以明告訴人是否在本次車禍之前即有就其頸椎傷害之疾患求診,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以現有卷內證據即足可明確認定,辯護人所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在處理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詳偵卷第24頁),顯見被告在前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本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頸椎受傷併頸椎第4、5、6椎間盤突出伴有脊髓壓迫之傷害,逕認此部分之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係屬不能證明,已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及刑之量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固應予非難,惟按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上揭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為超越其車道前方之腳踏車騎士,而遽行自右側車道向左切入左側車道,以致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亦據證人謝尚軒證述綦詳(詳偵卷第16頁),足見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違反上揭規定而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超速之情形並非嚴重,與告訴人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遽予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相較,被告於本件車禍所佔之肇事責任應較告訴人為低,堪認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被告違規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本件車禍之次因。復兼衡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主要責任、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非其所能負擔,致無法達成和解,就此尚難完全歸咎於被告,再考量被告於肇事時為甫滿21歲之青年,現就讀大學,尚未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聲請將本件肇事之過失比例送請專業機關進行鑑定,
然本院依憑卷內事證既可明確認定如上,尚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又此部分屬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之量刑基礎,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構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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