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
633號、第2261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承斌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
124號、101年度簡字第2712號判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4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4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與前開⑴所定之應執行拘役8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6日凌晨1時4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張勢峯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張勢峯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8日凌晨2時58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陳群翰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藍色電動機車1輛(廠牌:可愛馬科技有限公司;馬達鋼印號:00000000號)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機車離去。
㈢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2日上午5時4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陳彥男 所有而停放該處之粉紅色電動機車1輛(廠牌:可愛馬科技有限公司)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機車離去。
吳丞斌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5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為警通知,經吳承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男、陳群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8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勢峯、證人 張育誠
陳冠丞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03年偵字第15859號卷錄音、錄影光碟存放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同上卷第12、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7頁)、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8頁)、刑案證物領據(同上卷第16頁)在卷可證。
㈡事實一、㈡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群翰於警詢之證述,並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03年偵字第20633號卷錄音、錄影光碟存放袋)、上開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同偵卷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11頁)存卷可憑。
㈢事實一、㈢部分,則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男於警詢時證述甚
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03年偵字第22610號卷錄音、錄影光碟存放袋)、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1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4頁)在卷可證。㈣事實一、㈣部分,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代號編碼:I000
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03年度毒偵字第5735號卷第10頁)、該公司103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上卷第8頁)存卷可稽。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一、㈠至㈢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罪,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經觀察勒戒之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尚非鉅額、且被害人均已領回失竊物,有前述刑案證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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