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虹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虹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虹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9日15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前,因虐養家犬問題與 王星喬 發生口角衝突,竟在該不特定人可聽聞之公開場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持開啟水龍頭之水管朝王星喬潑灑,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王星喬,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倘行為人雖有一般人認識上為不禮貌之行為,然行為倘未因而貶抑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尚難以刑法相繩。再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09條既未處罰過失犯,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他人之故意,縱令他人因其作為而認受辱,亦欠缺犯罪故意而不得處罰之。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水潑向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辯稱:當時告訴人拿出錄影機錄影,伊才會想要潑告訴人的鏡頭,只是單純不想被拍攝而無侮辱對方之意思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自承有持水管噴灑告訴人等語;㈡告訴人指訴;㈢告訴人報案紀錄等資為論據。
四、查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案發當日之畫面顯示:檔案時間1分39秒時被告回身面對甲女之鏡頭,左手抓著水管,右手開啟花灑開關,向甲女之錄影鏡頭噴水(畫面擷取如編號2照片),造成錄影畫面搖晃,嗣又女向後轉並短暫停止對錄影鏡頭噴水,向前開民宅大門移動,錄影畫面並左轉向民宅大門方向拍攝乙女,檔案時間1分44秒時,乙女向錄影鏡頭噴水(畫面擷取如編號3照片),並有說話,錄影畫面因噴水而有霧狀水滴殘留於錄影鏡頭外表(畫面擷取如編號4照片),嗣告訴人稱:「你潑我水?好」,被告答稱:「潑水怎樣,叫警察來啦」,業經原審勘驗前開錄影畫面,並有前開擷取照片3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36、37頁),是被告辯稱:伊當時是想要噴攝影機的鏡頭等語,核與前開錄影、錄音畫面顯示被告朝錄影鏡頭噴水之勘驗結果相符,應可以採信。雖持用錄影設備之告訴人因前開被告之噴灑行為,身體因而同遭污濕,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且屬事理之常,然查:(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持之水管之一端是直接接著水龍頭,有卷附之相片1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上方),顯然被告噴灑向告訴人方向的水是從水龍頭直接流出之相對乾淨之自來水,而非污水;(二)被告於灑水當天固有以「神經」等詞辱罵告訴人,有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標示678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然前開攻擊之言詞顯然係在被告朝告訴人錄影機之方向噴水之後相當之時間後所為,有前開錄影、錄音畫面在卷可憑,被告上開單純朝錄影鏡頭灑自來水之舉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該等動作使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朝他人噴自來水亦難認足使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在前開情狀下均感到該被潑之人之人格被貶抑,是縱令被告潑自來水之目的是要讓告訴人身上被水淋濕,使告訴人難堪,亦難認係基於貶抑告訴人人格之目的,至多亦僅構成社會程序維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污濕他人之身體」,綜上,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故意,罪證即屬不足,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於同日之不同時間辱罵告訴人「神經」乙節,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本院自不得就此未受請求之事項為裁判,併此敘明。原審未察,認被告所為上開灑水舉措構成強暴公然侮辱罪,並認同一日被告辱罵告訴人「神經」之舉措,與前開強暴公然侮辱罪為接續犯罪行為之一部,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其灑水行為認為構成強暴公然侮辱罪,容有未當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撤銷原審法院有罪之判決改諭知無罪。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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