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博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博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博翔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4之犯罪日期欄分別記載「101年5月29日」、「101年5月31日」,爰更正為「101年3月22日」、「99年7月間某日」;另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僅記載「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630號」,均漏未記載「第15128號、第16401號、第16461號」,爰均補充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博翔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妨害自由│││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3日│101年3月22日│101年3月22日│99年7月間某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3630號、│偵字第13630號、│偵字第13630號、│偵字第13630號、│││第15128號、第164│第15128號、第164│第15128號、第164│第15128號、第164│││01號、第16461號│01號、第16461號│01號、第16461號│01號、第16461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實││450號│450號│450號│450號││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3日│103年4月23日│103年4月23日│103年4月23日│├─┼────┼────────┼────────┼────────┼────────┤│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決││450號│450號│450號│450號││├────┼────────┼────────┼────────┼────────┤││判決確定│103年4月23日│103年4月23日│103年4月23日│103年4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