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應不予援用,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部分應補充「甲○○於肇事後,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以呼氣酒測結果為每公升○.六五毫克,已達輕醉程度(聲請人誤為茫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聲請人求處拘役五十日,惟誤認被告醉後已達茫醉程度(實為輕醉程度),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