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恐嚇、詐欺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附表編號
1、5之罪,原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減刑後,刑度均為6月以下,與附表其餘各罪相同,均得易科罰金,自應就執行刑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㈠、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㈡、又94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故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本件所定執行刑,自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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