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1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於前案執行後五年內故意再犯,論以累犯,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累犯之罪,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迭經檢察官依法訴追,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及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僅以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