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柒捌玖公克及零點捌參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第4行「於民國98年11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8年9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第11至第12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並坦承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增列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100年9月13日檢驗報告3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麗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8年9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同年11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麗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0年4月7日經警盤查時,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並坦承有於同年月6日晚間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年4月7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詢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品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不明粉末2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0.789公克及0.832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9月13日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及上開吸食器,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被告黃麗玲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1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餐廳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網網咖)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1.0、1.02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只,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C100190)、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與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且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檢察官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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