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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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勇成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於民國9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為「於9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勇成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復又實施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自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然竊得之財物業已經被害人領回,是其犯罪所生之實害非鉅,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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