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裕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裕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熊裕平於98年12月22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友人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其妹住處,於翌日0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巷○○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 朱瓊惠 所有,停靠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熊裕平人車倒地受傷就醫,嗣熊裕平於同日1時19分許經醫院人員抽其血液檢驗,測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12.6毫克,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熊裕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車,並因而發生事故,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06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