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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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7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8月23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街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舉發單位高雄市西區拖吊場逕行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機車龍頭鎖故障而遭移動,致該機車未停放於停車格內,且異議人之機車係停放於紅線內側,應非所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爰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又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 王培雯 所有,並交由異議人
駕駛,異議人於99年6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停放在上開地點之紅線內側,經高市西區拖吊場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車籍查詢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託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8月23日掣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字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各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將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交通違規行為,已足認定。㈡異議人雖以該機車係遭人移動而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
語置辯。惟查,觀之採證照片,異議人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車尾並非呈現斜停狀態,而係較接近與停車格邊線平行之狀態,且該車與旁鄰之其他機車間尚留有相當距離,依常情言,若他人係為停放車輛之便利而挪動異議人上開機車,應當係往左右兩旁移動,且不致將機車挪動如此長之距離,此與一般遭挪動機車仍會置於可停車區域邊緣之常情有違;再者,異議人機車停放之位置係在停車格位之中段,此與一般遭移置於停車格外之機車多位於停車格之邊界地帶之情形迥異,是異議人前揭辯詞是否足採,已屬有疑。此外,異議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足資佐證其確有依規定將機車停放於停車格,而遭他人移動車輛之事實,故異議人所辯之詞,洵無足採。
㈢異議人雖復辯稱其係停放於紅線內側,並非所謂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且按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管理機關於路緣繪製紅實線,其用意係在明確告知駕駛人該路段係屬繪有紅實線之路段,而禁止臨時停車,以維護人車通行之安全順暢;又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文義,並未區分為紅實線之外側或內側,故依法駕駛人即不得於該路段之任何處所為停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縱令異議人將機車停放在該紅線之內側,仍屬在繪有紅線處所停車之情形,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處罰要件,異議人稱其停放於紅實線內側並未違規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繪製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
600元,核無違誤,其裁量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洵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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