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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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熊世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補充:「熊世豪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中山路」更正為「中正路」。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段補充、更正為:「SONYERICSSON廠牌、U5i型號、000000000000000序號之行動電話展示機1支,」。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世豪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熊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