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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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忠
詹閎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宏忠與詹閎茗於99年11月9日1時許,各持1支木棍,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我喜歡卡拉OK」,與女友談判;告訴人 黃國霖 見狀上前阻止,詎被告賴宏忠與詹閎茗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耳撕裂傷、上下唇撕裂傷、左腕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國霖告訴被告賴宏忠及詹閎茗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分別於100年3月14日及100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紙附卷可稽,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摺影本、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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