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錚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為下列之更正及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等語」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㈡證據欄有關「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記載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有以「你信不信我把你載到山上埋掉」這句話恐嚇告訴人 陳彥儒 。】。
二、核被告陳永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就遊戲積分不得保留之言論,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且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