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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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瑞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審簡字第1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柳瑞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瑞雄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99年5月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9年1月5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1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於99年1月8日與 曾義民許志成 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同年5月3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9年1月5日,與曾義民、許志成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而在緩刑期內,經同法院於100年3月2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僅為前開2次犯罪,而均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所犯2罪時間相距僅3日,均與曾義民、許志成共同為之,竊取地點同為桃園縣○○鄉○○街○○○號,犯罪地點及被害人 呂明權 均屬同一,且被告係在99年1月5日該次先竊取鋁門框並販售與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朋分並花用殆盡後,於短短3天後再次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竊取不鏽鋼水塔2只,有上開判決書可參,顯見其係因前次獲利,食髓知味而再次前往為本件犯行,其惡性非輕,並足認法治觀念淡薄,而與原宣告緩刑之刑事判決所審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宣告緩刑意旨不符,故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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