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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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4號、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供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貳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勝雄曾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其於95年11月3日入監執行,復於96年3月2日縮刑期滿,隔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 海洛 因及甲 基安非 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犯行(詳如附表所載),以營利之;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後,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陳明 慧、 陳志 遠、 謝金 鑫、 張言輔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 謝金鑫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分別經本院於99年11月3日、99年11月29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352號、99年度聲監字第38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第41至42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勝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明慧 、 陳志遠 、謝金鑫、張言輔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相符,且證人陳明慧、陳志遠、謝金鑫及張言輔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 況渠 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2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21號、100年度苗簡字第56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譯文各1份及搜索扣押照片4張在卷可稽;故證人陳明慧、陳志遠、謝金鑫、張言輔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信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故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販賣毒品,若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刑法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㈡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惟其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對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均坦承不諱,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多,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各該次犯行均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各該次犯罪之情狀,認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6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㈤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彭國雄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24號卷第282、295頁);此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被告彭國雄部分並非係因本件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而係因其他案件進行通訊監察而查獲等語,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4日苗檢秀呂100偵1824字第13152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故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減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而販賣毒品,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之情節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取之利潤;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所得,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⑵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係以先前其積欠
陳明慧之債務抵銷之,其實際並未取得財物,充其量僅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此部分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規定不符,不予沒收之,併予敘明。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枚及分別搭配上開門號使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三星廠牌2支,其於本案被告犯罪期間之聲請人分別為其友人 周明德 、 柯竹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門號均係他人申請但由其本人使用,該2支手機均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而上開電話之SIM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及行動電話,既經由原聲請之客戶處分而由前所有人再贈送移轉予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能全權使用,則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均應認該張SIM卡及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無訛。是以,其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毒品種類│金額(新│通聯譯文│是否於偵審中自白│所犯法條│主文欄││號│││││、數量│臺幣)│││││├─┼────┼────┼─────┼───────────┼────┼────┼─────────┼─────────┼────┼─────────┤│1│謝金鑫│99年11月│苗栗縣 後龍 │謝金鑫以所持有之門號09│甲基安非│2,500元│【99年11月7日下午│是│毒品危害│鄭勝雄販賣第二級毒││││7日下午2│鎮龍門華廈│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他命1包││2時34分16秒】││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時50分│(鄭勝雄住│鄭勝雄所持有之門號0988│(1公克││謝: 阿泰 拿錢過去,│⑴100年4月13日警詢│第4條第2│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處)│055340號行動電話,聯絡│)││你拿1克給他、│筆錄(見100偵字│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郭文 泰啦。│第1824號卷第279││得新臺幣貳仟伍百元││││││他命事項後,並委託郭文│││鄭:好。│至284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泰前往交易,嗣由鄭勝雄││││⑵100年4月13日偵訊││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於前揭時、地將第二級毒││││筆錄(見100偵字││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予郭文││││第1824號卷第294││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泰, 郭文泰 並將第二級毒││││至295頁)││(含門號○九八八○││││││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謝金││││⑶100年5月4日偵訊││五五三四○號之SIM││││││鑫而販賣毒品既遂。││││筆錄(見100偵字││卡壹枚)沒收之,如││││││││││第1824號卷第30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頁)││時,追徵其價額。│├─┼────┼────┼─────┼───────────┼────┼────┼─────────┤├────┼─────────┤│2│陳志遠│99年11月│苗栗縣後龍│鄭勝雄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00元│【99年11月7日下午││毒品危害│鄭勝雄販賣第二級毒││││7日下午4│鎮大庄里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他命1包││4時30分44秒】││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時50分許│鄰大庄13-3│打陳志遠所持有之門號09│(0.1公││陳:幾點可以給我││第4條第2│刑叁年柒月。未扣案│││││1號(陳志│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克)││鄭:我現在就有,我││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遠住處)│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拿過去│││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他命事項後,嗣由鄭勝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於前揭時、地將第二級毒││││││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償之。未扣案之LG廠││││││志遠而販賣毒品既遂。││││││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三四○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明慧│99年11月│苗栗縣後龍│陳明慧以所持有之門號09│海洛因1│2,000元│【99年11月12日晚上││毒品危害│鄭勝雄販賣第一級毒││││12日晚上│鎮埔頂里埔│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包││7時17分17秒】││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7時40分│頂廟前│鄭勝雄所持有之門號0988│││陳:你在哪,可以過││第4條第1│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許││055340號行動電話,聯絡│││來嗎││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鄭:我在 堂佳 這裡,│││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項後,另由綽號「 阿潭 」│││過來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之男子以陳明慧所持有之│││陳:載小孩,不方便│││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鄭勝雄│││鄭:你在哪裡│││償之。未扣案之LG廠││││││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陳:你可以過來埔頂│││牌行動電話壹支(含││││││絡,嗣由鄭勝雄於前揭時│││廟這裡嗎│││門號0000000││││││、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鄭:好│││三四○號之SIM卡壹││││││交付予陳明慧及該名綽號││││││枚)沒收之,如全部││││││「阿潭」之男子而販賣毒│││【99年11月12日晚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品既遂。│││7時24分26秒】│││追徵其價額。│││││││││鄭:喂││││││││││││潭:到了嗎││││││││││││鄭:等一下,人家車││││││││││││子開出去,我等││││││││││││一下馬上到啦││││││││││││││││││││││││【99年11月12日晚上││││││││││││7時34分51秒】││││││││││││鄭:你在哪裡啦││││││││││││潭:埔頂啦││││││││││││鄭:我就在這裡了││││││││││││潭:好啦,我馬上到││││├─┼────┼────┼─────┼───────────┼────┼────┼─────────┤├────┼─────────┤│4│陳明慧│99年11月│苗栗縣後龍│陳明慧以所持有之門號09│海洛因1│1,500元│【99年11月30日中午││毒品危害│鄭勝雄販賣第一級毒││││30日下午│鎮中龍里館│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包│(以鄭勝│12時21分4秒】││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2時40分│前街34-2號│鄭勝雄所持有之門號0916││雄欠陳明│陳:現在還有嗎││第4條第1│刑柒年捌月。未扣案│││││(陳明慧租│662286號行動電話,聯絡││慧之債務│鄭:過去你那裡好了││項│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屋處)│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抵償)│陳:好│││壹支(含門號○九一││││││項後,嗣由鄭勝雄於前揭││││││0000000號之││││││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99年11月30日下午│││SIM卡壹枚)沒收之││││││因交付予陳明慧而販賣毒│││2時2分52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品既遂。│││陳:在哪裡│││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堂佳這裡│││。│││││││││陳:過來││││││││││││鄭:沒車,等車回來││││││││││││││││││││││││【9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分42秒】││││││││││││陳:我在外面,我兒││││││││││││子在睡││││││││││││鄭:你上來啦││││││││││││││││││││││││【99年11月30日下午││││││││││││2時28分52秒】││││││││││││陳:你還在那裡嗎,││││││││││││我到了││││││││││││鄭:我馬上過去了啦││││││││││││陳:好││││├─┼────┼────┼─────┼───────────┼────┼────┼─────────┤├────┼─────────┤│5│陳志遠│99年11月│苗栗縣後龍│陳志遠以所持有之門號09│甲基安非│1,000元│【99年11月30日下午││毒品危害│鄭勝雄販賣第二級毒││││30日下午│鎮大庄里5│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他命1包││2時17分25秒】││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2時50分│鄰大庄13-3│鄭勝雄所持有之門號0916│(0.1公││陳:我身上1張而已││第4條第2│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許│1號(陳志│662286號行動電話,聯絡│克)││,看怎樣打給我││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遠住處)│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他命事項後,嗣由鄭勝雄│││【99年11月30日下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於前揭時、地將第二級毒│││2時30分26秒】│││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鄭:我馬上過去啦│││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志遠而販賣毒品既遂。│││陳:好│││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六六六│││││││││【99年11月30日下午│││二二八六號之SIM卡│││││││││2時47分15秒】│││壹枚)沒收之,如全│││││││││鄭:下來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陳明慧│99年12月│苗栗縣後龍│鄭勝雄以所持有之門號09│海洛因1│1,000元│【99年12月1日晚上8││毒品危害│鄭勝雄販賣第一級毒││││1日晚上8│鎮中龍里館│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包││時4分25秒】││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時10分許│前街34-2號│陳明慧所持有之門號0920│││鄭;喂,我過去了啊││第4條第1│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前(陳明慧│69822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好啦││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租屋處)│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項後,嗣由鄭勝雄於前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因交付予陳明慧而販賣毒││││││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品既遂。││││││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六六六││││││││││││二二八六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張言輔│99年12月│苗栗縣後龍│張言輔以所使用之037731│甲基安非│1,000元│【99年12月1日下午││毒品危害│鄭勝雄販賣第一級毒││││1日晚○○○鎮○○路11│560號家用電話撥打鄭勝│他命1包││5時16分27秒】張使││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時55分許│9-12號(張│雄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摻有海││用000000000號家用││第4條第1│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言輔住處)│86號行動電話聯絡,鄭勝│洛因香菸││電話││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雄至前揭地點後復以其持│1支││張:你在裡│││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鄭:你是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言輔所持有之門號097512│││張:我肉粉仔,有那│││沒收時,以其財產抵││││││2420號行動電話,嗣由鄭│││個嗎│││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勝雄於前揭時、地,將第│││鄭:不要回啦,你就│││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過來│││含門號○九一六六六││││││毒品安非他命同時交付予│││張:好│││二二八六號之SIM卡││││││張言輔而販賣毒品既遂。││││││壹枚)沒收之,如全│││││││││【99年12月1日晚上8│││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時55分20秒】張使用│││,追徵其價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拿回來了││││││││││││張:我很難過││││││││││││鄭:我就在你家下面││││││││││││了││││├─┼────┼────┼─────┼───────────┼────┼────┼─────────┤├────┼─────────┤│8│陳志遠│99年12月│苗栗縣後龍│陳志遠以所持有之門號09│甲基安非│1,000元│【99年12月6日上午││毒品危害│鄭勝雄販賣第二級毒││││6日上午│鎮大庄里5│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他命1包││9時52分57秒】││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11時20分│鄰大庄13-3│鄭勝雄所持有之門號0916│(0.1公││陳:在做什麼││第4條第│刑叁年柒月。未扣案│││││1號(陳志│662286號行動電話,聯絡│克)││鄭:在堂佳這裡││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遠住處)│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陳:快,打去買幾千│││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他命事項後,嗣由鄭勝雄│││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於前揭時、地將第二級毒│││鄭:多少│││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陳:1千啦,快點不│││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志遠而販賣毒品既遂。│││要一直拖了│││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鄭:好啦│││含門號○九一六六六││││││││││││二二八六號之SIM卡│││││││││【99年12月6日上午│││壹枚)沒收之,如全│││││││││10時1分4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鄭:喂,我過去你家│││,追徵其價額。│││││││││呀││││││││││││陳:好││││├─┴────┴────┴─────┴───────────┴────┼────┴─────────┴─────────┴────┴─────────┤││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共9,5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