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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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2號、第2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國文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扣得犯罪工具鑰匙1把」應予刪除。另引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許國文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無可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為本件相同犯行,顯未深切反省、悔改;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容非至鉅,亦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且2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均表示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