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 林賽輝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複代理人 王晨瀚 律師被告 洪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品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林賽輝。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座落金門縣○○鄉○○○○段○○○○號之5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座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7頁、第21頁),參酌上開說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年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糙米400市斤折合新臺幣之時價」,嗣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二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年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000元。」、復於同日就上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減縮不再請求,經核分別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75年即向原告之父親承租坐落金門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自98年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之父及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回應。嗣因原告之父過世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以台北市立法院郵局102年12月2日第168號存證信函催索,並通知若被告未於七日內給付,即終止雙方租賃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座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原告
戶籍謄本影本、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烈字899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台北市立法院郵局102年12月12日第168號存證信函影本、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5年6月2日農糧產字第1051056474號函、本院案件查詢證明、金門縣地政局105年10月21日地測字第1050007148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金門縣地政局105年10月26日地測字第1050008283號函暨附件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據,並經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件即應為被告洪品敗訴之判決。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五、本件就被告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