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裕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裕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裕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上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吞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宋裕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59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③④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
4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已婚,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偵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品。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請求調查伊於壢新醫院就診所服用之藥物是否導致上開尿液鑑定報告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請求再將扣案之尿液送鑑,以確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無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
然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吞食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確實有採尿、不爭執採尿程序、對於初驗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我國管制藥品,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此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闡述明確;再被告之尿液,經警以台塑生醫迅知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二合一檢驗試劑初驗結果,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再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84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2698ng/mL」,均遠超過確認檢驗之標準閾值甚多,有楊梅分局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上開鑑定報告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3、68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