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殷秀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純質淨重共叁拾叁點陸壹陸柒公克)暨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00
000號被告殷秀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含2小包)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認定與該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聲請書誤載為有關連,應以予更正),而係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證物,爰不宣告沒收;惟查獲同日其所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含2小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殷秀龍於103年1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8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該判決就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含袋毛重36.7公克)漏未宣告應予沒收銷燬,有上開刑事判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含米白色結晶塊1袋及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①實稱毛重34.3690公克,淨重33.6230公克,因鑑驗取樣0.1900公克,驗餘淨重33.4330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33.5894公克②實稱毛重0.2190,淨重0.02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156公克,餘重0.0124公克,純度為97.6%,純質淨重0.0273公克),有該中心103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合計純質淨重為33.616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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