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志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號越美舒壓館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包廂媒介並容留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新臺幣(下同)900元計費,所得由按摩小姐從中抽取600元,餘則歸店家所有,甲○○即恃此招攬男客牟利。嗣於105年3月27日晚間9時15分許,警員 謝衛明許振瑋 佯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由在場之甲○○引領至該店包廂,並安排 宋氏 金線至包廂為謝衛明服務,宋氏金線在該包廂內將謝衛明之內褲脫下,欲以手撫摸其生殖器時,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警示燈遙控器1個、門鎖遙控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謝衛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4至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1、23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揭舒壓館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有權管理現場而提供包廂作為猥褻場所,即屬容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未洽,然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犯行,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助長性交易風氣,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以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方式營利,然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5年3月27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查獲,當日犯罪所得係於翌日即105年
3月28日上午6時許始自店內當日營業額中拿取,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則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未領得該次犯行之營利,是就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警示燈遙控器1個、門鎖遙控器
1個,均查無與被告媒介性交易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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