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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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輔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輔元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客人消費清單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意圖使成年女子即證人 林春 與男客即證人 程久瑞 為猥褻行為,且已從事容留、媒介行為,自不因證人程久瑞未實際與林春完成半套性交易,而影響本件犯罪成立,是核被告張輔元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張輔元前:㈠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之罪,復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而暗中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物化女性身體,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實應嚴加譴責,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平和之犯罪手段、經營規模非大,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扣案之潤滑油1瓶,係被告所有,並提供按摩小姐供其犯本件妨害風化罪所用,此有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桃檢104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第32至33頁),爰依
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客人消費單1紙,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
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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