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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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淼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文淼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0.2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8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已明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係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再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沒收新制施行後,若其他法律另定特別規定者,則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與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該條例第18條規定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故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合先敘明。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毒聲字第464號裁定予以觀察勒戒,嗣被告於
105年9月9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遭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2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殘渣2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含袋毛重合計0.23公克(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安非他命2包│鑑驗使用0.0048公克),驗│4月25日UL/2016/00000000號、40││││餘毛重0.2252公克│406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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