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開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開陽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17時35分許,騎乘HCO-503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內湖路交岔路口時,疏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開亮頭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 曹佑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遵守行車速限超速行駛,為閃避而急煞,致人車倒地,因此右側股骨骨折、泌尿道感染,因認王開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曹佑綺提告王開陽,公訴意旨認王開陽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曹佑綺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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