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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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勝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勝前因違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為警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查獲,並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以99年12月17日府勞外字第0990562328號裁處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而於上開遭查獲後5年內之104年4月中旬至同年6月30日止,基於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犯意,以月薪2萬8,000元代價,聘僱以監護工身分來臺工作,而為 藍美玲 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勞工CALIM(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以月薪
2萬6,000元之代價,聘僱以製造業技工身分來臺工作,由 王美雲 申請聘僱之BAMABNGHERYANTO(護照號碼:M0000000號),均於林文勝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養豬場從事廚餘回收、養豬之工作。 嗣為警 於104年
6月3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市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勝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復有上開2名外籍勞工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談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17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初犯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桃園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以15萬元之罰鍰後,5年內復聘僱上開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2人,而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又被告於104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30日遭查獲時止,陸續聘僱上開外籍勞工2人之行為,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個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
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猶未能警惕,再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違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勞之時間非甚長,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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