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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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同任職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六樓國泰大樓會議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公事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操你媽的B」等語,辱罵告訴人甲○○數次致告訴人甲○○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月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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