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竹北往湖口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二六之八號前處,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盤骨折、左手左膝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進度報告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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