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0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0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0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明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邱明理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明理依車籍登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均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為桃園縣政府交通處停管科及新竹市政府交通處製單逕行舉發,嗣均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 黃俊雄 係朋友關係,黃俊雄因債信不良無法辦理汽車貸款,故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異議人名下,異議人已於99年3月16日終止該借名契約,並訴請法院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至黃俊雄名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1
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黃俊雄迄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承辦人員告知,變更登記需由黃俊雄本人親自辦理,故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仍係異議人,異議人終止該借名契約後,黃俊雄多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卻仍由異議人接獲該處分書,令異議人實感委屈,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上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揭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舉發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此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縱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依車籍登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為桃園縣政府交通處停管科及新竹市政府交通處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惟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而生效力,並不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必要,車籍資料係屬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名稱,僅可作為車輛所有人之判斷參考,車輛之真正所有人,仍須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而為認定。
㈡據證人黃俊雄到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
我以我太太 陳玉香 名義買的,汽車買賣合約書是陳玉香與歐寶汽車公司的劉姓業務員簽的,所以新領牌照時是登記在陳玉香名下,我是買新車,已經買7年了,領車是我到三菱順益汽車公司領的,實際上出錢的人是我,交車的時候也是交給我,車子都是我在開,所有人是我,當時因為我欠錢,我的銀行貸款無法過,才會拜託異議人以他的名義幫我貸款,現在登記車主是異議人,這臺車我沒有交給異議人使用過,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於100年9月6日10時32分、9月7日11時14分、9月9日12時11分、9月14日11時24分、9月23日17時11分,在新竹市○○○街路邊停車場、桃園縣○○鄉○○路段等處,在路邊停車未依規定繳費,都是我在路邊停車的,我因為沒有工作,所以一開始沒有繳錢,到100年5月21日才繳清等語。復據人 廖嘉 結到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是歐寶汽車公司的劉姓業務員向我們三菱順益汽車公司調車,領牌的手續是我辦理,由我們所長交車給歐寶汽車公司的劉姓業務員,再由該業務員交車,至於實際上交車給何人我就不清楚,但一開始新車領牌時,我是拿陳玉香的證件去監理站辦理領牌手續,登記的車主是陳玉香,後來就是為了要辦理貸款,陳玉香才會將該車改登記在異議人名下等語。又證人黃俊雄、 廖嘉結 前述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情形,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9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31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㈢由上可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黃俊雄
於94年間以陳玉香之名義透過歐寶汽車公司劉姓業務員向三菱順益汽車公司購買,並由黃俊雄前往三菱順益汽車公司領車,該自用小客車既係交付予黃俊雄,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黃俊雄即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至於該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係由陳玉香簽署,且於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時之登記車主為陳玉香,嗣因以異議人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故變更登記車主為異議人等情,對於黃俊雄已取得該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之事實均無影響。又該自用小客車係所有人黃俊雄在使用,從未交付異議人使用,本件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均係黃俊雄所為,業經證人黃俊雄證述如前,本件裁罰對象即應為黃俊雄,而非異議人。
五、綜上,本件違規裁罰之對象應為黃俊雄,而非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尚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均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俱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表:
┌─┬────┬────┬────┬────┬────┬────┬────┐│編│裁決日期│處分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處罰法條│處罰主文││號││││││││├─┼────┼────┼────┼────┼────┼────┼────┤│1│民國101│投監四裁│100年9│新竹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新臺│││年3月2│字第裁65│月6日10│山南街路│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幣(下同│││日│-EZ01767│時32分│邊停車場│所停車經│條例第56│)300元││││25號│││催繳不依│條第2項││││││││規定繳費│││├─┼────┼────┼────┼────┼────┼────┼────┤│2│101年3│投監四裁│100年9│新竹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300│││月2日│字第裁65│月7日11│山南街路│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元││││-EZ01767│時14分│邊停車場│所停車經│條例第56│││││93號│││催繳不依│條第2項││││││││規定繳費│││├─┼────┼────┼────┼────┼────┼────┼────┤│3│101年3│投監四裁│100年9│新竹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300│││月2日│字第裁65│月9日12│山南街路│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元││││-EZ01769│時11分│邊停車場│所停車經│條例第56│││││65號│││催繳不依│條第2項││││││││規定繳費│││├─┼────┼────┼────┼────┼────┼────┼────┤│4│101年3│投監四裁│100年9│新竹市○○○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300│││月2日│字第裁65│月14日11│山南街路│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元││││-EZ01772│時24分│邊停車場│所停車經│條例第56│││││64號│││催繳不依│條第2項││││││││規定繳費│││├─┼────┼────┼────┼────┼────┼────┼────┤│5│101年3│投監四裁│100年9│桃園縣龍│在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300│││月2日│字第裁65│月23日17│潭鄉中正│費停車處│管理處罰│元││││-1D08095│時11分│路│所停車經│條例第56│││││29號│││催繳不依│條第2項││││││││規定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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