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梅
李明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梅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種植之花卉、搭建之棚架、鋪設之水管及噴水設施,均沒收。
李明宇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種植之花卉、搭建之棚架、鋪設之水管及噴水設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梅、李明宇均明知南投縣○○鄉○○段379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於民國68年11月21日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並經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臺85農01335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亦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張哲夫 (張哲夫於98年5月4日取得所有權),未經張哲夫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陳永梅、李明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陳永梅雇用李明宇,未經張哲夫之同意,於98年5月4日起至100年1月11日張哲夫報警處理時止,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共2,268平方公尺),種植花卉,搭建棚架,並鋪設水管、噴水設施,而擅自墾殖、占用,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張哲夫發覺後制止,陳永梅、李明宇仍無意停止,張哲夫始於100年1月11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永梅、李明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哲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6日埔地二字第100001025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1年4月2日水保監字第1010714626號函檢附公告文件影本、南投縣政府101年5月14日府授原產字第10100924110號函檢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3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
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
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
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永梅、李明宇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種植花卉,搭建棚架,並鋪設水管、噴水設施,而擅自墾殖、占用,惟觀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應屬未遂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被告2人上開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而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
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照)。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疏未慮及被告2人所墾殖、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業經核定並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逕予判決,併予敘明。
㈣又依卷附南投縣政府101年5月14日府授原產字第10100924
110號函檢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知,告訴人張哲夫於98年5月4日始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自93年間某日起竊佔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屬誤認,另此敘明。被告2人於98年5月4日起至100年1月11日告訴人報警處理時止,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擅自墾殖、占用,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雖已著手擅自墾殖占用行為之實施,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所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墾殖、占有他人
之山坡地,破壞原有植被、地貌,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復考量被告李明宇為被告陳永梅所雇用,2人之角色分工,及墾殖、占用之面積、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例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所種植之花卉、搭建之棚架、鋪設之水管及噴水設施,均係被告陳永梅所有,供其犯本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之物,此據被告陳永梅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又雖被告陳永梅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現已將部分之花卉及棚架、水管、噴水設施自前開土地移除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16張為憑,惟因尚有部分花卉未移除,且無證據證明前開移除之棚架、水管、噴水設施已經滅失,自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李明宇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之理論,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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