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祥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祥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祥泰於民國100年6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新北市 ○○區○○街往長安街25
1巷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吳立夫 偕同其女未滿7歲之兒童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吳○○)及甫滿7歲之子,並以右手牽引吳○○,徒步沿新北市○○區○○街往板新路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地點,林祥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擦撞吳○○,致吳○○跌倒在地,並受有右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林祥泰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立夫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林祥泰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吳○○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小孩子突然往路上衝的,所以我反應不及,她突然從告訴人吳立夫的背後跑出來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6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長安街251巷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與徒步沿新北市○○區○○街往板新路方向直行之吳○○發生擦撞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立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100年度偵字第33384號卷第20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同上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應堪信為實情。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右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傷害之事實,亦有 亞東 紀念醫院10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同上偵卷第17頁)、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1年8月2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53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1份(本院卷第24至83頁)在卷可考,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爭點應在於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牽著我女兒與兒子,沿長安街往板新路方向走,該地點無行人走道,一般車道過來就是水溝蓋,當時我們行走的方向是與一般車道逆向,當時我女兒走在我右邊,我有看到一輛汽車開過來,就與我女兒發生碰撞等語(同上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要帶女兒吳○○回家,吳○○走在我的外側,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剛自上開路段轉彎進入長安街,車子就撞到吳○○等語(同上偵卷第37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兒子走在我前面,女兒走在我右邊,當時我們是逆向馬路的,靠左步行,當時是沒有行人走道的,所以我們走在水溝蓋上,我是走在水溝蓋上,我女兒走在路上面,是踩在紅線與黃線的位置。不曉得多遠處看到被告來車,因為那邊車子還蠻多。車子來來往往,我有看到車子過來,看到的時候就已經撞到了,大概是車頭與車輪中間,靠近車頭的位置撞到,撞到以後,輪胎壓過我女兒,但是壓到何部分,我不清楚,那時候要看我兒子,又要看我女兒,當時一下子發生很快。吳○○沒有跑在快車道的情形,當時她走得很快,走在我旁邊,我當時有拉著她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9頁正面),再觀諸告訴人於當庭於案發現場照片上標註其及被害人案發時所站立之位置(同上偵卷第27頁下方照片),亦無侵入車道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案發現場街道平常車流量蠻多,街道內大部分是停放機車,行人如果是像吳立夫他們的行進方向的話,會走向偏向車道的方向。我看到吳立夫的兒子走前面,吳立夫走後面,兩者相差大約10公尺,他們是一前一後,他們走的是偏黃線的位置,已經靠近車道。我進街道後,車速有下降。在還沒發生車禍前,我完全看不到吳○○,因為對方突然衝出來。(改稱)應該是吳○○有走在後面,我應該有看到,她是走在吳立夫後面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正面)。準此,告訴人就案發當時吳○○係行走於其右側,並未有突然衝出馬路等情,先後供述一致;而被告雖初稱並未發現吳○○行走於路旁,惟復改稱有看到吳○○行走於路旁,其供述前後顯有歧異之情,自應以告訴人之證言較堪採信。再以案發當時係晴天且光線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在卷可參,而案發路段路邊雖設有一電線桿(同上偵卷第27頁照片參照),然以被告駕車之行向、視線角度觀之,並未能遮掩路邊之情形,則不論吳○○係行走於告訴人右側抑或後方,衡情被告應無未能看見之理,況以案發路段因未設置行人步道,且街旁常遭停放機車,故行人須沿車道黃線處行走,並會走至偏向車道之位置,既為被告所明知,則其於通過該路段時,本應更為謹慎小心注意路旁行走之行人安全,竟捨此不為致撞擊被害人,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難謂無疏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68
7號鑑定意見書1份(101年度調偵字第494號卷第9、10頁)在卷可參。至被告雖當庭提出案發後(101年8月14日)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13張(本院卷第94至100頁),惟以上開照片至多僅得案發現場情形,尚無從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何,自無從作為認定有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其過失與吳○○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同上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尚非足取,兼衡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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