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8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835號再審原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張美雲
參加人 石正雄 再審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判字第4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內備註欄第1點記載「本資料…僅供課稅之用,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之證明」,
另土地轉載流程表、建物測量申請書等,係再審被告自行謄繕之文書,並非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或房屋使用執照,自不得作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詎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僅憑此等文件,遽認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為再審被告共有之同段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登記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惟系爭建物事實上尚坐落在同段114地號土地(下稱114地號土地)上,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已滅失之事實,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顯有未依證據內容認定事實之違背證據法則之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114地號土地上有4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鎮○○路40、42、44及46號,建物所有權人為 陳新田 ,而非再審被告,此有59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載明之內容為證,由是足證系爭建物並非坐落在114地號土地上。詎原審判決竟憑該房屋稅繳納通知書,遽謂系爭建物雖登記在系爭土地上,惟系爭建物事實上尚坐落在114地號土地上,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已滅失之事實,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明顯違誤。而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違誤,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文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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