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志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志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鐘志洋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98年4月17日入監執行上述罪刑,至同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鐘志洋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日清晨6時許,在南
投縣(下不引縣○○○鄉○○街○○○號前之騎樓,見 鄒信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繳銷)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月15日21時20分許,鐘志洋騎乘上開機車行○○里鎮○○路4之5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竟趁警方查看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時逃逸,遺留其國民身分證及上開機車(電門仍插有前述鑰匙)於現場,因而遭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1支,及起獲前述機車(已發還與鄒信益)。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鐘志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鄒信益於警詢、偵查中(參見偵卷第24頁正反
面、第49頁)、證人 邱祿貴 於警詢、偵查中(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4頁)、證人 黃銘揚 於偵查中(參見偵卷第55頁)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警員 謝琪儒 出具之職
務報告書1紙、機車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20頁、第28頁、第30頁、第36頁)。
㈣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車要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鐘志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盜所得財物之性質係屬交通工具,造成被害人鄒信益之不便情形;⑶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其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今又再犯本案,顯未能之所警惕;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
偵卷第66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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