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時間、方式支付被害人 林盈 臻、 韓國佑 、 詹旻諠 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林玉青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求,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林玉青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之統一便利超商進學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快遞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仁富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張仁富」指定之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街3段2號,收件人姓名為「 陳嘉成 」),復於翌日(12日)中午12時許,在網際網路上告知「張仁富」,其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張仁富」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先於100年10月12日21時07分許,由該犯罪集團之某成年女
子撥打電話與韓國佑取得聯繫,先佯稱自己為網路賣家,向韓國佑詐稱其先前購物所支付之款項,誤用到分期付款方式,若不終止,將持續扣款,再由該犯罪集團另一假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員工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與韓國佑連絡,詐稱須前往裝設有自動櫃員機之金融機構,依照指示進行操作,查詢帳戶餘額及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致韓國佑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依電話中之指示,於同日22時31分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進入林玉青之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㈡復於100年10月12日21時39分許,由該犯罪集團之某成年女
子撥打電話與 林盈臻 取得聯繫,先佯稱自己為網路賣家,向林盈臻詐稱其先前購物所支付之款項,誤用到分期付款方式,若不終止,將持續扣款,再由該犯罪集團另一假稱為合作金庫員工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與林盈臻連絡,詐稱須前往裝設有自動櫃員機之金融機構,依照指示進行操作,查詢帳戶餘額有無遭扣款,致林盈臻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依電話中之指示,於同日22時29分許,至址設苗栗縣○○鄉○○路○○○號之育達科技大學內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29,987元,進入林玉青之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㈢又於100年10月12日21時37分許,由該犯罪集團之某成年人
撥打電話與詹旻諠取得聯繫,先佯稱自己為網路賣家,向詹旻諠詐稱其先前購物所支付之款項,誤用到分期付款方式,若不終止,將持續扣款,再由該犯罪集團另一假稱為郵局員工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與詹旻諠連絡,詐稱須前往裝設有自動櫃員機之金融機構,依照指示進行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致詹旻諠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依電話中之指示,於同日22時56分、23時1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分別誤匯款16,173元、3,
003元(合計共19,176元),進入林玉青之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嗣林盈臻 、韓國佑、詹旻諠匯入款項後察覺有異,乃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盈臻、韓國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玉青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28號審理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國佑、林盈臻、被害人詹旻諠於警詢中指證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相符(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00015483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8至20頁、第33至36頁、第44至45頁),復有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告訴人韓國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盈臻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被害人詹旻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29頁、第43頁、第47頁;本院卷第26頁正面、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與「張仁富」之即時通對話內容列印資料、黑貓宅急便收執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6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向他人收集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再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網路拍賣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該陌生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又按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若係正式謀職,應徵者應備相關簡歷資料,赴徵人之公司或行號內面試,雙方在議定同意聘僱後,如雇主採匯款方式支付薪資,始會要求應徵者告知個人領取薪資之行別、帳號等資料,或另開立帳戶,供作薪資匯款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交付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以探詢受僱人債務狀況等隱私資料之理,被告於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曾有求職、在職經驗,為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4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是其對於應徵公司所提出之要求應有一定之警覺,對於一般求職聘僱的程序或習慣,難諉稱不知。且參諸卷附之被告與「張仁富」之即時通對話內容(見警卷第14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恐遭對方持以作詐欺不法用途乙節,並非無從預見,惟被告竟在已心生懷疑,且與「張仁富」或「陳嘉成」並非熟稔之情況下,仍率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人,其所為舉措,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實具有縱使對方持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提供其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
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韓國佑、林盈臻、被害人詹旻諠等人,侵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致遭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復參以被告係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手段尚屬平和,僅係對他人之詐騙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騙取財之實行,再參酌告訴人韓國佑、林盈臻、被害人詹旻諠所受財產損失分別為29,989元、29,987元、19,176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並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努力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與告訴人韓國佑、林盈臻、被害人詹旻諠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03月12日101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反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自陳為單親家庭,獨自養育2名子女,另家中尚有母親、叔叔、弟弟、妹妹,在屠宰場從事包裝工作,本身患有疑似憂鬱症之生活情況,暨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被告於偵查中庭呈之理由、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0年11月03日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1年0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本院卷第5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韓國佑、林盈臻、被害人詹旻諠達成和解,告訴人韓國佑、林盈臻、被害人詹旻諠亦均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反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自101年04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須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予告訴人韓國佑、林盈臻、被害人詹旻諠,被告須繼續努力工作以償還上述賠償金額,倘宣付執行所宣告之刑,對於告訴人韓國佑、林盈臻、被害人詹旻諠獲得賠償毫無俾益,此亦非渠等所樂見,又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本院綜合前情,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101年03月12日與告訴人韓國佑、林盈臻、被害人詹旻諠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反面),為確保被告能誠實履行調解內容,改過遷善,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並維護告訴人韓國佑、林盈臻、被害人詹旻諠權益,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向告訴人支付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