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8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836號再審原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張美雲
參加人 石正雄 再審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4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