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鑀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鑀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鑀霖因懷疑其夫 杜志鴻謝素芬 有相姦情事(杜志鴻、謝素芬所涉妨害家庭部分,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3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其夫杜志鴻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3樓租屋處,以徒手方式毆打謝素芬,致謝素芬受有腦震盪、膝挫傷、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踝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又將謝素芬所有之行動電話摔到地上,使該行動電話之側邊及螢幕破裂而無法操作,足生損害於謝素芬。案經謝素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鑀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其證人杜志鴻一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3樓與證人謝素芬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老公及女兒把伊抓得很緊,當時情況非常混亂,伊不承認有傷害、毀損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謝素芬、證人杜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女杜○○(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我有以徒手拉扯謝素芬的頭髮……之後我有將一支裝有白色個護套手機摔到牆壁」、「因為謝素芬破壞我的家庭,所以我才毆打謝素芬」(見警卷第2頁),又於偵查中自承:「……一進門謝素芬叫我大嫂,我就過去抓謝素芬的頭髮……」、「我確實有摔謝素芬的手機」(見101年度偵字第5065號卷第55-56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素芬於警詢中稱:「許鑀霖進門後就抓住我的頭髮並把我壓倒在地上,開始徒手打我的後背」、「我的iphone手機遭杜志鴻之妻子許鑀霖摔壞」、「手機側邊及螢幕有細縫,已經不能操控」(見警卷第9-10頁),又於偵查中證述:「……進來之後許鑀霖不分青紅皂白就用拳頭打我背跟胸部,並且抓我的頭髮,並不是如她所講的沒有打到,再把我的手機丟到地上」(見101年度偵字第5065號卷第55-56頁);證人杜志鴻於警詢中稱:「當我在門外叫謝素芬開門後,我老婆一看到謝素芬就動手打她」、「我老婆是徒手趨前打謝素芬,但我不清楚我老婆打到謝素芬何處」(見警卷第14頁);證人即被告之女杜○○於警詢中稱:「……我們進門後,謝素芬就向我母親說大嫂好,而我母親就抓謝素芬頭髮並以腳踢她,而謝素芬沒有回擊」(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亦曾坦承有毆打告訴人謝素芬並將有摔告訴人謝素芬手機之情,此核與其餘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查被告謝素芬於101年11月3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後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膝挫傷、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踝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此受傷之位置核與告訴人謝素芬所述「抓住頭髮壓倒在地」、「用拳頭打背跟胸部」大致相符;而告訴人謝素芬之行動電話有側邊及螢幕破裂之損壞,亦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是被告應確有毆打告訴人謝素芬及毀損其行動電話之犯行,其所辯伊丈夫及女兒把伊抓得很緊而無法毆打告訴人謝素芬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毀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之傷害及毀損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其夫即證人杜志鴻與告訴人謝素芬有相姦情事,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謝素芬及毀損告訴人謝素芬之行動電話,縱事出有因,然所為究屬非是,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職業為桿弟、教育程度高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傷害及毀損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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