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 邱鈺書
邱鈺芯 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姮 共同訴訟代理人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 律師複代理人 柯林宏 被告勝嘉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再春 被告 林志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原告丙○○新臺幣玖拾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即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即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原告丙○○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丙○○、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靠行於址設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號之被告勝嘉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勝嘉貨運公司),平日以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被告甲○○於民國101年8月20日22時許,從宜蘭縣三星鄉之訴外人飛鴻有機肥料公司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有機肥料包共440包(每包20公斤),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欲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停放,本應注意載運貨物時,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載運之數包肥料不慎掉落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南向車道上,適被害人 邱虹鈞 於同日22時1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不慎撞及上開掉落之肥料包,造成被害人邱虹鈞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左骨盆及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多重肋骨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月25日2時23分許死亡。是被告甲○○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關係,具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勝嘉貨運公司身為加害人車輛所屬之汽車貨運公司,未進行合理有效之監督、管理、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戊○○、丙○○及乙○○分別為被害人邱虹鈞之配偶、長子及長女,依序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4萬7,907元(但原告戊○○聲明僅先請求其中60%,而為98萬8,744元)、80萬5,557元、108萬4,690元,及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之損害。另原告戊○○尚因此支出23萬2,700元之殯葬費用。經加計上述各項金額再扣除原告每人業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萬元後,原告戊○○、丙○○、乙○○復各僅暫於217萬7,155元、184萬4,446元、206萬7,752元之範圍內為請求。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17萬7,155元、丙○○184萬4,446元、乙○○206萬7,7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就鈞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車禍過程不爭執,且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疏失。但被害人邱虹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與有過失,其會撞擊肥料包,實因酒醉而注意力下降,其酒後血液中濃度達6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5毫克),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公布有關酒醉程度及症狀之6個等級,被害人已達深醉程度,症狀為深度酩酊、意識混亂、步行困難、易進入睡眠狀態等,是被害人顯然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由證人丁○○說法,系爭肇事車輛經過325巷口時剛好是他鄰居經過該路口之時,他說當時車上有掉落一堆東西,他的鄰居有閃過,可知其他用路人在跟被告會車的時候還是可以閃躲,所以被害人的酒醉駕車確實有影響到他的反應能力。再者,證人也說肇事車輛是沿途在掉落東西,而系爭道路為筆直道路,所以被害人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該可以得知前面道路上已有掉落物。至於證人雖推測東西掉下來到發生系爭事故沒有相差多久的時間,但是顯然還是有一個時間差,所以無足認定是掉落同時發生事故,但被告不爭執本身是肇事主因。
(二)對於原告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因此支出殯葬費用23萬2,700元乙節沒有意見,但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扶養費損害之計算標準有爭執,認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5,834元基準。退步言,倘鈞院認為確有調整計算之必要,因扶養費用涉及數十年,亦應參酌過去10年即90年至100年之平均值1萬5,486元為標準較為妥適。再者,原告戊○○應先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才有受扶養之權利,然其之前既曾有工作應能維持其生活,縱認其收入未達最低工資,難以充足維持生活,亦應參酌不足比例酌定賠償數額,且兩名子女現年12歲及8歲,毋須母親全日全職照顧,其亦應可工作。
至原告等人主張受扶養之年限部分沒有爭執。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原告甲○○並非惡意奪人性命,更非重大違規駕駛,而係一時不察未捆牢貨物而肇事,現年33歲,名下無任何資產,原以駕駛為業,並無其他謀生技能,現因系爭車禍被吊銷駕照已長達1年,所以打零工,平均月薪約
1萬多元。未婚但須要扶養父母親,車子雖然是靠行,但是跟公司借錢來買的,購買當時價格約200萬元,並完全跟公司貸款,目前只也還了50萬元。是被告能力有限,以其社會地位、資力狀況而論,原告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有嫌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靠行於被告勝嘉貨運公司。101年8月20日22時許,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有機肥料,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欲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停放,本應注意載運貨物時,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載運之數包肥料不慎掉落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南向車道上,適被害人邱虹鈞於同日22時1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上開地點時,撞及上開掉落之肥料包,造成被害人邱虹鈞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
(二)原告戊○○因被害人邱虹鈞亡故而支出殯葬費23萬2,700元。
(三)原告戊○○、丙○○及乙○○分別為被害人邱虹鈞之配偶、長子及長女,已各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被害人邱虹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而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被害人邱虹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裝載時,應依下列規定:㈡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01年8月20日22時許,從宜蘭縣三星鄉之訴外人飛鴻有機肥料公司駕駛前述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有機肥料包共440包(每包20公斤),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欲前往其位於○鄉○○路○段○○○巷○○號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停放,卻疏未注意將其載運之貨物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載運之數包肥料不慎掉○○○鄉○○路○段○○○號之南向車道(即其對向車道)上,適被害人邱虹鈞於同日22時15分許,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撞及上開掉落之肥料包,造成被害人邱虹鈞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左骨盆及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多重肋骨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5日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4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可稽(詳該案卷附101年度相字第263號相驗卷宗第3至5頁、第15、16、17-1至38、46頁),堪信屬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即營業全聯結車)載運有機肥料包,其曳引車連結雙拖車斗(車斗分別標示車號000-00、50-RW,詳前開卷宗第22、27頁),因此車身長度非短,需較高之注意力始能安全駕駛;且車斗內載運肥料包達440包,依被告甲○○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述每包20公斤、計達8.8噸,重量非輕(詳前開卷宗第6頁)。則其身為營業駕駛人,復駕駛該車身甚長、載貨非輕之貨運曳引車運送貨物,尤應提高注意義務,並於發車前確實注意依首揭規定將物品堆放平穩、捆紮牢固,以避免於行進中因路面震動或他故,造成堆疊之包狀有機肥料鬆脫、掉落地面形成路障,甚或於行進中掉落砸傷其他用路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致所載肥料包於行進中發生鬆脫,途經系爭路段時沿路掉落,甚而掉落對向車道,形成路面之障礙物,致被害人邱虹鈞於同日22時15分許,騎機車行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不慎撞及上開掉落之肥料包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甲○○之駕駛行為顯有重大疏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予認定。
2、惟被告抗辯被害人有酒後駕車情事,其酒後血液中濃度達6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5毫克),已達深醉程度,呈深度酩酊、意識混亂、步行困難、易進入睡眠狀態等,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係於肥料包掉落之同時發生事故,故被害人撞及路中掉落之肥料包,應與其酒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關連,乃與有過失等語。就此,原告雖不否認被害人有所述酒後駕車之情事,並有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詳前述卷宗第16頁即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於事故當日透過抽血方式所為之酒測檢驗)可按。然主張本件肇事因素與系爭掉落之肥料包存在路上之時間點甚為重要,依證人丁○○所述當時伊與鄰居自附近家中至農義路1段與三星路交會口之便利商店買東西,來程未見肥料包置於路上,停留約20分鐘後,返家回程中發現發生系爭事故,而在視線範圍內肇事車輛正往前行,伊便追上去,兩人會車後約5秒就抵達事故現場,雖未親眼見到事故,但因會車沒有多久,判斷是東西掉下來沒有隔多久就發生事故等語,可知當時肇事車輛掉落肥料包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摔倒致死乃瞬間所發生之事,兩者時間、地點幾乎一致,故無論何人駕駛於後方均會發生此結果,自與被害人是否飲酒無關,況當時被害人已行駛到接近家中,並無任何無法駕駛之情況。且本事故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分析意見,亦認此未將貨物綑綁牢靠而掉落路面之突發狀況,及駕照早已遭吊扣乃無照駕駛之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
3、經查:
(1)本事故之肇責因素固經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9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肇事案因重機車駕駛人業已死亡,甲○○駕駛營業全聯結車,車上貨物何時掉落迎面車道亦不知情,依卷證資料分析為二情:一、若甲○○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中車上貨物掉落迎面車道,剛好邱虹鈞駕駛重機車駛至,則甲○○夜間駕車行經分向線路段,車上貨物未捆紮牢固,致掉落迎面車道上,形成路障,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為肇事原因(駕照被吊扣駕車亦有違規定);邱虹鈞夜間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分向線路段,車道上突然掉落障礙物,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二、若甲○○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中車上貨物掉落迎面車道已有一段時間,則邱虹鈞夜間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分向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甲○○夜間駕車行經分向線路段,車上貨物未捆紮牢固致掉落迎面車道上,形成路障,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為肇事次因(駕照被吊扣駕車亦有違規定)。此有該委員會102年6月27日 基宜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分析意見書乙件在卷可按(詳卷宗第33至35頁)。
惟前開意見書業載明因不知「車上貨物何時掉落迎面車道」而析為二情,亦即假設為兩種狀況而予以分析,然其假設之兩種情形是否已涵蓋所有之可能(例如係車上貨物掉落迎面車道時,被害人剛好駛至並為掉落中之物品擊中而失衡肇事,肥料包再掉落地面發生破損;抑或車上貨物剛掉落迎面車道不久,但非同時,亦非達一段時間,然被害人駛至該路障前,因酒後駕車影響其注意能力或判斷能力,致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閃繞行為,或雖欲閃繞但酒後平衡反應較差故仍撞及失衡…等),並非無疑,且其意見僅為法院作成判斷之參考,本院自不受該鑑定意見書之拘束。另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其駕照固因故被吊扣中,依法吊扣期間禁止駕駛,然其前業已取得系爭車輛職業駕駛之資格,足認其駕駛技能並不因此喪失或減損,是其無照駕駛雖屬違規行為,但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2)又本件被害人事故發生後業傷重亡故,而被告甲○○於發生時雖已知有貨物掉落情形,因車身過長正在找尋適當停車點以拆卸後車斗迴車撿拾掉落物,然並不知被害人已因掉落物肇事而發生事故,故系爭「車上貨物究何時掉落迎面車道」實屬有疑。查證人丁○○即本事故報案人之一雖到庭證稱:「當天我和我朋友 陳明彣 一起到7-11便利商店買東西,我開車,陳明彣騎腳踏車,當時我是和我的鄰居一群人一起到農義路1段與三星路口交會處的7-11便利商店買東西」、「來的時候路上並沒有掉落物,我們在7-11停留了約20分鐘」、「我的鄰居早我1、2分鐘離開…,陳明彣也比我早離開,他騎腳踏車」、「我從7-11離開開車出來時,肇事的聯結車(曾)與我會車而過,他的行進方向是與我要回家的方向不同,車上的掉落物掉到對向車道,被害人跟我是同車道,我和他會車後約5秒就抵達事故現場,看到陳明彣已經在那裡」、「他比我早發現,且我到的時候他已經先打110報案了」、「被害人發生車禍的過程我沒有看到,陳明彣也沒有看到,但是肇事貨車還在我們的視線範圍內,還沒有迴車」、「我以為他要逃逸,所以我就開車去追他」、「約(花)1、2分鐘,我追上的時候他已經停車,並且告訴我,他知道有東西掉,但不知道有肇事,並且告訴我路中間沒有辦法停車(拆卸車斗),他要找空間停車,我從肇事地點迴轉追上他的車約只開了300公尺,因為他要停車所以開的速度不快」、「雖然我沒有看到物品掉落及車禍發生的過程,但我推論應該是東西掉下來到發生車禍沒有隔多久,因為聯結車才跟我會車通過沒多久」等語。然其亦證稱:「(問:陳明彣有無看到車禍發生的情形?)他也沒有看到,因為他是騎腳踏車,而且腳踏車沒有車燈,他是騎到現場的時候才看到有人倒在那裡」、「(陳明彣抵達該事故地點與我抵達現場)約相隔5到10秒」、「我有問過他,他說沒有看到(事故經過),也沒有注意到之前是否有被害人機車經過他身邊」等語(詳卷宗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是依證人所述被害人既係騎乘機車,其車速正常應快於另一報案人陳明彣甚多,倘其車速緩慢並曾從陳明彣身旁經過,旋即發生系爭事故,依理陳明彣應有所印象,據此可推論被害人行經系爭路段乃略早於陳明彣一段時間,兩人並無併行過,而陳明彣又比證人至少早約5至10秒到達事故點,且證人到達前陳明彣已發現本事故並打電話完成報案,顯見被害人早於陳明彣、證人騎車抵達事故點,且3人各相隔有一段時間差。是證人從巷口轉入系爭道路時雖曾先與被告甲○○所駕車輛在對向車道會車,其後證人前行不久即發現被害人已發生事故倒地,而得推論系爭「車上貨物掉落迎面車道」與「被害人駛至該事故點」發生事故之時間應該沒有相隔很久,但亦無從認定兩者確剛好處於同一時點(即肇事車輛瞬間掉落物品,而被害人剛好經過,閃避不及),而仍應有一短暫(數分鐘)之時間差為是。
(3)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前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註:嗣已提高處罰標準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未遵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不得駕車之規定,於前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因撞及上開掉落之肥料包,致失衡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數日後傷重不治死亡。送醫當日經羅東博愛醫院採集血液檢驗結果,其酒後血液中濃度達6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5毫克),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造成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兩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時,更會出現話多、感覺能力有障礙,肇事率提高六倍之狀況。是被害人駕車行至系爭路段,其酒後狀態顯然影響其注意力、判斷力及駕駛控制能力,致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閃繞行為,或雖欲閃繞但酒後平衡反應、控制力較差,故仍撞及路中掉落之肥料包而肇事,其駕駛行為亦顯有過失,而應同為本件之肇事因素,洵堪認定。是本院斟酌前述被告甲○○及被害人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衡情應由被告負80%之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負20%之次要過失責任為適當。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而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3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3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車,卻疏未注意將其載運之貨物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載運之數包肥料不慎掉○○○鄉○○路○段○○○號之南向車道(即其對向車道)上,適被害人邱虹鈞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至前開路段撞及上開掉落之肥料包,造成被害人邱虹鈞人車倒地,傷重不治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甲○○所駕聯結車係靠行登記於被告勝嘉貨運公司名下,且於車頭及車身均有標示該公司之名稱,而為其名義上之僱用人,應就前揭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此亦為被告勝嘉貨運公司所不爭執。而原告戊○○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丙○○、乙○○為其子、女,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有據,分述如次:
(1)殯葬費用:查原告戊○○主張其因被害人之死亡支出殯葬費23萬2,7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統一收據及新吉利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觀之,可認前開費用乃屬合理而必要,故原告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扶養費: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查:
①原告丙○○為00年0月0日生、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
,乃為被害人之子女,於成年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規定,其父母即被害人與原告戊○○對之乃負有扶養義務。渠等在被害人於101年8月25日因被告甲○○之過失致死,年各約11歲1個月又16天(約11.13歲)、7歲2個月又15天(約7.21歲),距年滿20歲各尚餘約8.87年、12.79年。又原告均居住於宜蘭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0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5,834元,然101年度則增加至1萬7,689元,而觀之行政院主計處製作之歷年家庭收支調查結果顯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近10年多數呈逐年增加之趨勢,96年起並均超逾1萬6,000元,僅100年度緩減,然101年度又有相當之提高(詳卷宗第64、65、89頁)。是考量本件預估扶養費期間達數年至數十年之久,應以採100、101年度之平均值即1萬6,76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為估算標準較符公允,則原告2人每年之扶養費均為20萬1,144元(即1萬6,762元×12月),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所需8.87年之扶養費計為150萬7,729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201144
*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201144*0.87*(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乙○○所需12.79年之扶養費則為202萬8,308元【同前述算法,計算式為:[201144*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201144*0.79*(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原告戊○○亦負有2分之1之扶養義務。從而,原告丙○○、乙○○得請求之扶養費依序為75萬3,865元(即
150萬7,729元×1/2)、101萬4,154元(即202萬8,308元×1/2)。 故渠 等主張分別受有80萬5,557元、108萬4,690元之扶養費損害,各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無理由。
②原告戊○○係00年00月00日生,為被害人之配偶,依民法第
1116條之1規定,其雖非無謀生能力但不能維持生活時,其夫即被害人應對之負有扶養之義務。而查,原告戊○○在被害人101年8月25日因被告甲○○之過失死亡時年約35歲10個月又13天(約35.86歲,近36歲),依卷附100年臺灣省兩性簡易生命表所示推估尚有43.61年之餘命(詳調解卷宗第22頁);另依卷附原告戊○○100、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詳證物袋)所示,其名下除100年度有第三人弘誼企業社之薪資所得18萬元(換算相當於月薪1萬5,000元)外,並無其他不動產或財產所得,而前開薪資收入雖可認其有一定之薪資所得(至原告戊○○主張其因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故自101年起已無工作云云,惟實際上其子女均已就讀國小以上,應無需父母全職照顧,故其稱其後已無所得,此部分尚難為採),但參酌前述100、101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平均值1萬6,762元觀之,其所得顯不足以維持自己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而不能維持生活。是:①從101年8月25日起至110年7月8日原告丙○○成年前止,約8.87年之期間,其分攤子女扶養費用後個人顯然完全需由其夫即被害人扶養,故其於此期間所需之扶養費,本院認仍應採前述100、101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平均數額計算,每年扶養費亦為20萬1,144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150萬7,729元【同前述算法,其計算式為:[201144*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201144*0.87*(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②從110年7月9日原告丙○○成年起至114年6月9日原告乙○○成年前止,約3.91年之期間,其每月維持生活尚需扶養費1萬0,143元(即1萬5,000元-(1萬6,762元×1/2)-1萬6,762元),故每年扶養費為12萬1,716元(即1萬0,143元×12月)。再依前述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段期間所需扶養費為44萬4,601元【其計算式為:[121716*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121716*0.91*(3.00000000-0.00000000)]=444601】。然因原告丙○○成年後對之亦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即為22萬2,301元(即44萬4,601元×1/2);③從114年6月10日原告乙○○成年起至130年10月11日原告戊○○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約有16.33年,其每月維持生活所需扶養費則為1,762元(即1萬6,762元-1萬5,000元),每年計為2萬1,144元(即1,762元×12月)。再依前述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段期間所需扶養費為25萬7,199元【其計算式為:[21144*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21144*0.33*(12.00000000-00.00000000)]=257199】。然因原告丙○○、乙○○成年後對之亦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萬5,733元(即25萬7,199元×1/3)。④從130年10月11日原告戊○○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起至前述平均餘命止,約14.5年(即43.61年-8.87年-3.91年-16.33年),其每月維持生活所需扶養費為1萬6,762元,每年扶養費為20萬1,144元。再依前述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段期間所需扶養費為223萬5,774元【計算式為:[201144*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201144*0.5*(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原告丙○○、乙○○成年後對之亦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即為74萬5,258元(即223萬5,774元×1/3)。⑤以上期間合計為256萬1,021元(即150萬7,729元+22萬2,301元+8萬5,733元+74萬5,258元),然本件原告戊○○主張僅受有164萬7,907元之損害,既未逾越前述金額,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前開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戊○○為其配偶,與被害人結縭10餘年,感情深厚,詎被害人驟然去世天人永隔,無法相持到老,其情非兒女親情所能取代,精神上確受有椎心之痛;另原告丙○○、乙○○為被害人之子女,均年紀尚輕,因此事故驟失至親、幼年失怙,和樂家庭就此破滅,永遠無法與被害人同享天倫之樂,渠等精神上所受痛苦亦甚深,洵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戊○○為00年生,高中畢業,名下無恆產,之前從事服務業,年度所得18萬元,還有幫忙被害人經營的小吃店,事故後小吃店已頂讓;原告丙○○、乙○○分別為90年、00年生,目前就讀國中、小,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甲○○為00年生,國中畢業,未婚,尚有父、母親需扶養,名下無不動產,事故發生前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約工作2、3年,月薪2至3萬元,肇事車子係完全向被告勝嘉貨運公司借錢購買,約200萬元但僅還了50萬元,尚有150萬元借款未償,目前駕照被吊銷,故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月薪約1萬多元,經濟狀況非佳;另被告公司為資本額2,500萬元之貨運公司等情,業據兩造分予陳明,並有渠等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過失比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有嫌過高,應以原告戊○○120萬元、原告丙○○及乙○○各10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總額,就前述經審認應准許之各項金額予以加計後,原告戊○○合計為308萬0,607元(即喪葬費用23萬2,700元、扶養費164萬7,907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丙○○合計為175萬3,865元(即扶養費75萬3,86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乙○○合計為20
1萬4,154元(即扶養費101萬4,15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甲○○及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同有過失,前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80%、被害人應負之過失比例則為20%,乃詳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等人所受損害應賠付之金額即為:原告戊○○為213萬4,904元【按:308萬0,607元×80%原為246萬4,486元,但原告戊○○就扶養費部分聲明僅請求98萬8,744元,詳卷宗第102頁,此低於扶養費164萬7,907元以八成計算之金額,是此部分爰逕以98萬8,744元計算,故計算式為:(扶養費98萬8,744元)+(喪葬費用23萬2,7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80%=213萬4,904元】、原告丙○○為140萬3,092元(即175萬3,865元×80%)、原告乙○○為161萬1,323元(即201萬4,154元×80%)。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身體受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故同法第27條第4款規定無照駕駛者,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目的即在將加害人無清償能力之危險移轉於保險人,使受害人儘速獲得保障。而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各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5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乃為:原告戊○○為163萬4,904元(即213萬4,904元-50萬元)、原告丙○○為90萬3,092元(即140萬3,092元-50萬元)、原告乙○○為111萬1,323元(即161萬1,323元-5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63萬4,904元、丙○○90萬3,092元、乙○○111萬1,3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按減縮後金額││第1審裁判費│61,291元│計算。││││二、原告繳納。│├────────┼────────┼────────┤│證人旅費│596元│被告繳納│├────────┼────────┼────────┤│││一、被告連帶負擔││合計│61,887元│60%即37,132元。││││二、原告共同負擔││││40%即24,75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淑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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