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鑀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鑀霖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鑀霖因懷疑其夫 杜志鴻謝素芬 有相姦情事(杜志鴻、謝素芬所涉妨害家庭部分,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3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其夫杜志鴻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3樓租屋處,徒手毆打謝素芬,致謝素芬受有腦震盪、膝挫傷、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踝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又將謝素芬所有之行動電話摔到地上,使該行動電話之側邊及螢幕破裂而無法操作,足生損害於謝素芬。
二、案經謝素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謝素芬、杜志鴻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鑀霖固坦認有將告訴人謝素芬之行動電話摔在地上而毀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抓她的頭髮,但她身上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告訴人謝素芬於偵查中證稱:「進來之後許鑀霖不分青紅皂白就用拳頭打我背跟胸部,並且抓我的頭髮」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065號卷第53-57頁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拉我頭髮、捶我肩膀,把我推倒在地上,當時是側躺下去,被告用腳踹我的後腰、背,被告推我的時候我因為重心不穩跪側倒在地上,所以膝蓋受傷,當時是一陣亂打,我倒下的時候後腦勺有撞到地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3年3月12日審理筆錄),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情形「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膝挫傷、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踝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觀之,核與證人謝素芬所指訴遭毆打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依證人杜志鴻於警詢時證述:「我老婆是徒手趨前打謝素芬,但我不清楚我老婆打到謝素芬何處」等語,亦核與證人謝素芬所述被告有打伊等情相符,自堪信告訴人所指訴其有遭毆打之事實為真實,故被告空言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謝素芬云云,自不足採信。況證人 杜旻潔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叫我母親大嫂,我母親就抓她頭髮,我跟我父親馬上抱緊我母親」等語,然依證人杜旻潔於警詢時證稱:「我母親就抓謝素芬頭髮,並以腳踢她」等語,顯見被告除有抓告訴人謝素芬之頭髮外,尚有以腳踢告訴人謝素芬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其僅有抓謝素芬之頭髮云云,自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手機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懷疑其夫即證人杜志鴻與告訴人謝素芬有相姦之情事,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手機,其事出有因,所為究屬非是,並考量其犯後態度、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分別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罪,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夫有相姦之情事因一時失慮而犯罪,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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