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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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榮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官榮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官榮祥前於民國10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8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之9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1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本件係因官榮祥於104年1月12日5時54分許,駕駛其父官琴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撞發生車禍送醫,警方乃於同日8時30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會同官琴港,自該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遂通知官榮祥到案說明,官榮祥於同年月22日前至警局,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警員坦承上揭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次犯行,自首接受審判。且於同年月22日15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官榮祥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 嘉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43、57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13、15-16頁;偵卷第5-9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8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104年1月12日自撞發生車禍,處理警員於所駕駛之車輛上發現遺留有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遂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其於同年月22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 梁啟武 供承前揭分別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2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4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於警詢之初即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獨自一人於自宅內施用毒品,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之前無業,現在務農,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經長大,罹患有大腸癌(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4-6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員雖於104年1月12日在被告肇事之車輛上查扣疑似海洛因之白色檢品1小包及注射針筒1支,該白色檢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確實檢驗出海洛因(驗前淨重0.424公克、驗後淨重0.414公克)成分,亦有該院104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1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惟前揭於104年1月「12日」扣案之毒品等扣押物,顯與本案被告於數日後之同年月「21日」施用毒品犯行乃屬無關,復依卷附資料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毒品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涉,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與從刑乃附麗於主刑之基本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於被告是否另涉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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