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鄭祺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4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罰「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罰鍰新台幣叁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柒拾伍元,餘新台幣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朝陽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玉好,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1月27日16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旁,因「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3條第1款規定舉發,記載應到案日為102年3月23日。嗣原告於102年2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2年4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3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就「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部分裁處新台幣(下同)900元,就「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部分裁處3000元,共裁處3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月27日16時30分許
,確停放於羅東○○工廠側門出入口處,該處有黃色網線,惟係因使用人 鄭俊彥 因該處停車場車位已滿,且見該側門兩邊鐵門關閉,並無車輛進出,故於該處暫停,若依規定無法通融,願接受裁處。
㈡對於污損汽車牌照部分,因該車僅使用八個月,且僅使用人
一人使用,未曾污損車牌。於收受裁罰單當日下午亦前往舉發單位詢問,經該單位人員查看車牌結果,無任何塗污痕跡,又使用人前往詢問舉發員警,舉發員警亦稱其僅舉發違規停車,並未舉發塗抹污損車牌,並經其詢問舉發單位後稱無法提供原始照片查閱,遂提起訴訟請查明車牌污損之因。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3月6日警羅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稱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停放該處所為羅東文化工廠出、入口,路面設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本標線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另依舉發照片所示,該自小客車車輛牌照前2碼,因有塗抹影響辨識物質造成影像過度曝光,違規事實明確。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逕行舉發有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之限制,適用上並以舉發機關實際上有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形為限。其中「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科學儀器應以採固定式為原則,惟於符合同條第2項但書各款之違規情形時,不以固定式科學儀器為限。又依該條之反面解釋,除逕行舉發外,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而不得於事後離開現場後,再另行製單舉發,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逕行舉發之要件予以嚴格限制,即失其意義。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該條項應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於人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時,有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舉發程序職權舉發之義務,並非容許第三種舉發程序之存在。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5、26、29、30頁),堪認屬實。
㈢本件員警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
月27日16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旁,因「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違規,於102年2月21日製單逕行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可按(本院卷第25頁),而依舉發照片顯示(本院卷第38頁),該照片上記錄有「採證人:2043警員 方詠涵 」,可知本件係以照相之方式取得原告違規之證據資料,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然該照片既係由警員拍照採證,自非屬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足以認定。其中「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部分,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逕行舉發之要件,不以固定式科學儀器為限,惟「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並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規定不以固定式科學儀器為限之情形,該部分之逕行舉發,顯於法無據。
㈣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之違規事實
,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認(本院卷第3頁),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8至39頁),足認為真。原告雖主張該側門兩邊鐵門關閉,並無車輛進出,故於該處暫停等語,惟該處於當時雖然關閉,仍不失其公共場所出、入口之性質,故原告有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之違規,自無疑義。
六、綜上,被告認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之違規,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900元,並無何違法之處,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裁處原告「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3000元,因不符逕行舉發之要件,舉發員警亦未當場舉發,而於事後補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法定程序即有所瑕疵。被告不察,依該舉發裁處,即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即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酌量原告勝訴之大致比例,命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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