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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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MRIYAH(中文姓名:蘇妃)印尼國人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MRIY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WINARNI」名義之印尼護照壹本及偽造「WINARNI」名義之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WINARNI」署名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WINARNI」名義之印尼護照壹本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偽造「WINARNI」名義之印尼護照壹本及偽造「WINARNI」名義之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WINARNI」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SUMRIYAH為印尼國人,為來臺打工賺錢,竟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印尼國境內某處,以約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取得貼有其照片、名為「WINARNI」之偽造護照M本後(其上開變造護照特種文書之行為,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外,依據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規定,非我國刑法得以處罰之範圍),SUMRIYAH即持上開偽造之護照,冒用「WINARNI」之名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SUMRIYAH明知上開護照係屬偽造之特種文書,不得以「WINARNI」之名義入境我國,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於96年6月13日自印尼搭機飛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入境通關查驗時,持事前偽造「WINARNI」名義之入境登記表,連同上開偽造之護照交予管理入境之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WINARNI」本人,而於同日某時准其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WINARNI」本人。
(二)SUMRIYAH明知上開護照係偽造之特種文書,不得以「WINARNI」之名義申請出境我國,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3月14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返回印尼接受出關查驗時,將上開偽造之護照交予管理出境之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WINARNI」本人,而於同日某時准其出境,足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WINARNI」本人。嗣因SUMRIYAH於101年11月22日以其真實名義再度入境我國從事看護工作,惟於101年12月2日自雇主住處逃逸,於102年8月16日19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火車站前查獲,始偵悉上情。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SUMRIYAH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3份、指紋卡片影本2份、護照影本2份、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1份。
(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0月11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入境申請表影本1份。
三、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第54條移列至第74條,並由「未經許可入出國」之處罰情形,限縮為「未經許可入國」;再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9日施行,增列「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之後段規定,其餘處罰條件並無何修正。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屬「未經許可入國」之違法情形,則不論適用歷次修正前後規定,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僅係條號變更,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遂行其非法入境我國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為達到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竟持偽造之護照等文件非法入、出境我國,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之權益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係印尼國籍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逃逸之外籍看護工,自不宜允其繼續留在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所持用偽造「WINARNI」名義之印尼護照M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WINARNI」名義之入境登記表1張,業由被告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受存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然該入境登記表上偽造「WINARNI」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6月13日搭機入境我國時,將上開偽造之護照交予管理入境之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入境資料;另被告於98年3月14日搭機離境時,又基於相同之犯意,將上開偽造之護照交予管理出境之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出境資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次按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等情形者,移民署均得禁止其入國;外國人有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外國人有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或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之情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一)機場、港口警察機關辦理外國人入出境證照查驗事宜,由訓練合格之查驗人員擔任。(二)入出境登記表採複寫印製,入境查驗時應確實核對,並在入境登記表之正面及出境登記表之背面加蓋入境查驗戳記,將入境登記表收回處理,出境登記表發還附訂於護照內妥存,俾供出境查驗使用。(三)入境時所填之出境登記表於出境查驗加蓋出境查驗戳記後收回處理,遺失者補填之。…(五)對經拒入處置對象,應於其護照及簽證頁上加蓋CANCELLED及R章戳記。(六)居留外僑出境時,應查驗其外僑居留證或重入境許可…」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第1點亦規定甚明。準此,我國對外國人持護照、簽證入出國、居留之事項,應由經訓練合格之人員擔任查驗之工作,且就相關文件應據實核對,且有經審核後拒絕其入出境或驅逐出境之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所提資料為登記並准許入出境之義務。足見我國執行機場入境通關查驗之移民署公務員有實質審核入出境申請,並為准、駁之權,均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出境。故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自均不構成該罪,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所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2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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