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 顏聰義 被告 蔡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間起,陸續借款予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月300元,被告則簽發發票日為103年7月7日、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1紙,及發票日為103年12月25日、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原告,惟上開兩張支票屆期均跳票。兩造嗣於103年7月7日簽立償還立約書(下稱系爭償還立約書),原告陸續交付借款共100萬元時,及兩造於103年7月7日簽立系爭償還立約書時,均未約定100萬元借款的清償日期,提出系爭償還立約書只是要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100萬元。經原告核算借款利息,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利息共計316,800元,而被告借款後雖陸續償還共411,800元,但都只是償還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陸續借得款項共100萬元,一開始說有多少還多少,那時原告是純粹幫忙,所以沒有約定利息,被告也陸續還款共445,000元。1年多以後,原告要求1次償還,原告說如果無法1次償還,就要還150萬元,至於之前清償的就不算。但原告借款時及兩造簽立系爭償還立約書時,都沒有約定清償日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102年5月間起,陸續借款予被告共100萬元,其陸
續交付借款時及兩造於103年7月7日簽立系爭償還立約書時,均未約定100萬元的清償日期等語,除據原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之外,並提出被告所簽發面額20萬元及80萬元之支票各1紙為憑(詳本院卷第7頁、第29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9頁背面、30頁),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交付借款時已與被告口頭約定利息係每萬元每月300元,故被告已償還的411,800元都是用來清償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借款一開始說有多少還多少,那時原告是純粹幫忙,所以沒有約定利息,且被告借款後已陸續償還445,000元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約定利息?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交付借款時,已與被告口頭約定利息係每萬
元每月300元乙情,業據被告否認,故原告就「借款時兩造有口頭約定利息每萬元每月300元」乙情,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舉證證明之。然查,本院第一次開庭時詢問:兩造約定的利息?原告則稱:借款100萬元,一個月還本金2萬元、利息1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第一次開庭時所稱「每月1萬元」之利息,與其嗣後於本院又改稱主張之「每萬元每月300元」之利息,兩者顯有不同。苟若原告借款之時,兩造確有口頭約定利息以「每萬元每月300元」計算,則原告於本院第一次開庭時,自當主張利息計算係「每萬元每月300元」,而非陳稱利息係「每月1萬元」云云。況且,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請求之利息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經核算亦與原告所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月300元」不同。是以,原告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已口頭約定利息乙節,未能舉證以佐其實,故原告主張借款時兩造口頭約定利息以「每萬元每月300元」計算云云,尚無足憑採。被告辯稱:借款一開始說有多少還多少,那時原告是純粹幫忙,所以沒有約定利息,後來也沒有約定利息等語,則屬可採。
㈣再查,原告主張自借款之後,被告陸續償還金額共計411,80
0元,並提出其自行記載之還款明細表1紙為憑(詳本院卷第
25、27頁),被告雖辯稱其還款金額總計應為445,000元云云,然被告亦陳稱:就兩造主張還款金額差額之部分,因其都是現金還款,故無證據可聲請調查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是以,被告雖辯稱陸續還款金額總計應為445,000元,惟被告就其所辯清償金額有超出原告主張已清償金額之33,200元部分(445,000-411,800=33,200),既無法舉證證明之,則被告辯稱清償金額超出411,800元之部分,即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償還金額共計411,800元等語,洵屬可信。
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29頁背面、30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既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請求之翌日(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㈥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借款時兩造有約定利息,且本件
借款亦未約定清償日期,則被告於受原告催告履行請求前(即104年2月10日前),尚未發生遲延責任。本件直至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應給付遲延利息。因此,本件借款既未約定利息,且被告受催告後始自104年2月11日起負遲延利息,是以,在104年2月10日前,被告顯然並無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必須清償。再者,參酌原告提出之被告還款明細記載104年2月6日以前被告陸續償還共計411,800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前既無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必須清償,則被告已償還之411,800元均係用以償還本金乙情,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還款金額係用來償還利息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㈦故此,原告借款100萬元之金額,扣除被告已償還之本金411
,800元後,尚餘588,200元(1,000,000-411,800=588,200)未清償,且自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之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所主張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陸續借款予被告100萬元,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經本院調查後認定被告已陸續清償借款本金411,800元,尚餘借款本金588,200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200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錦清